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洗染服務業的企業、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指洗染服務業包括衣物清洗、熨燙、染色、織補以及皮革制品或裘皮衣物的清洗、保養等經營服務。
第三條 經營者應當具有符合服務項目需要的場所、設備、用品和技術。經營者設立的專門用于受理業務的店堂,應當設有收付衣物分立的專用柜臺。
第四條 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營業執照、服務項目、價目表、受理投訴單位和電話等。
第五條 經營者承接洗染業務時,應當認真聽取消費者洗、染、燙、織衣物的具體要求,并向消費者提供服務的真實信息,對消費者提出或詢問的有關問題,應作真實明確的答復。
第六條 經營者接受衣物時,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檢查衣袋內是否有遺留的物品、附件,飾物是否齊全、衣物的破損情況、臟凈程度等。
(二)提示消費者易損、易腐蝕及貴重飾物或附件,明確保管責任,并在服務單據上注明,經消費者認可。
(三)將衣物的新舊、臟凈程度和織物面料質地、性能變化程度(標準允許范圍)等洗滌(染)效果向消費者說明,經消費者確認后方可接受衣物。
(四)實不易洗染的或有不能除凈的牢固性污漬,應當事先向消費者說明,并在服務單據上注明。
第七條 洗染業服務單據應實行一式三聯,內容包括:
衣物名稱、品牌、數量、質地、顏色、破損或缺件狀況、服務或加工的內容和方式、送去日期、保管期,消費者姓名、地址、聯系電話,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電話,以及投訴受理單位和電話。服務單據由各市洗染行業協會統一印制。
第八條 經營者對于價格超過1500元的高檔衣物,可實行保價精洗。即由消費者提出衣物的價格,并在雙方協商一致的前提下,做出書面保價精洗(染)約定,保價精洗(染)費不超過約定服裝價格的百分之五。消費者在服務單據上簽字確認。
第九條 經營者在洗滌衣物時,應查驗衣物上的洗滌標志,并按照衣物的質地、顏色深淺、臟凈程度及污漬情況分類,采用正確的洗滌方法。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擅自開業;
(二)不明示服務項目、價目表、隨意要價;
(三)以“水洗”冒充“干洗”;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偽劣設備和原輔材料;
(五)洗染技術工種人員無證上崗;
(六)其他違法經營行為。
第十一條 衣物洗染應達到洗染質量標準,并符合與消費者事先約定的要求。
(一)不同質地的衣物經過水洗(約定情況除外)應當達到各部位洗到、洗凈、無損傷、不竄色、不搭色;去掉污漬后不留痕跡;漂洗后的衣物干凈、整潔、柔軟、無異味。
(二)不同質地的衣物經過干洗(約定情況除外)應該達到各部位洗到、洗凈、無損傷、不竄色、不搭色;去掉污漬后不留痕跡。
(三)皮革制品和裘皮衣物清洗保養后(約定情況除外),應達到不變形、皮質柔軟、色澤均勻、著色牢固、毛感松軟、有彈性,潔凈無異味。
(四)經熨燙的服裝平整、挺括、不變形、不漏熨、無死褶、無燙痕,線條明快、整潔美觀,熨燙效果有持久性。
(五)經染色的衣物應當確保質地不受損、保證染色牢度,不花不綹,顏色達到與消費者事先約定的要求。皮革制品上色上漿噴刷均勻,色澤一致,牢度好,皮質無損,夾里不搭色,外觀整潔。
(六)衣物織補的部位與原衣物的質地、顏色、經緯組織、密度和花紋變化應當一致;復雜花紋衣物的仿織、密度和紋路的變化應大致相同。織補后應表面平整,無殘絲、無毛翹,織補牢固,外觀良好。
第十二條 因經營者的責任,洗染后的衣物未能達到洗染質量要求或不符合與消費者事先約定要求的,或者造成衣物損壞(不能修復或經修復后仍有明顯痕跡的)、丟失的,經營者應根據不同的情況給予重新加工、退還洗染費或者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實行保價精洗的衣物,因經營者的責任,達不到雙方事先約定要求的,或經專業技術鑒定未能達到洗染質量標準要求,并直接影響衣物原有質量而無法恢復的,或造成損壞、丟失的,經營者應根據與消費者收衣時議定的價格,予以全額賠償。
第十四條 非保價服務的,因經營者的責任造成衣物損壞、丟失的,應根據購衣憑證標注的價格、時間實行折價賠償。年折舊率為25%(不足一年按一年計),逐年遞增折舊率最高不超過70%。購買時間不超過三個月的,賠付額不低于購買價格的90%;購買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賠付額不低于購買價格的85%。
不能出示購衣憑證的,按洗滌費用的20倍予以賠償。賠償后,衣物歸經營者所有,如消費者需要保留損壞衣物的,經營者可減少30%的賠償額。
第十五條 因經營者責任造成套裝單件損壞、丟失的,只作單件賠償,衣褲比例為6:4;套裝全部損壞、丟失的,按套進行賠償;具體方法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進行賠償。
第十六條 因經營者責任造成衣物附件或飾物損壞、丟失,不影響正常穿著的,只作單項配置或賠償;影響正常穿著的,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進行賠償。
第十七條 經營者提供洗染服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所購衣物原價的一倍。
(一)無證經營,造成衣物損壞的;
(二)加工方法和服務方式有欺詐行為,以水洗冒充“干洗”,造成衣物損壞的;
(三)洗滌過程中使用偽劣、不合格的洗滌用品造成衣物損壞的;
(四)洗染技術工種人員無證上崗,造成衣物損壞的。
第十八條 經質檢機構檢驗證明,衣物制作及質量不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經營者在正常洗染加工后出現褪色、縮水、起泡、變形等情況,經營者可不承擔責任。如經營者不能提供上述證據證明的,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九條 消費者提取洗染衣物時,經營者應要求消費者當面驗收,發現洗滌質量問題及時提出;若消費者堅持不驗收,在離店后發現有難以認定為洗染質量問題的,經營者可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條 對洗染服務質量問題發生爭議的,可向洗染行業協會或相關專業部門咨詢;如需檢測、鑒定的,可由爭議雙方商定或由爭議處理部門指定的檢測單位檢測,檢測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最終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爭議,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爭議解決途徑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浙江省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浙江省消費者協會共同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3月15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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